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 陳森山 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十七日。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之。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釋示甚明(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七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以書狀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提出原判決無罪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無罪裁判書正本),方屬合法;然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請求,自有未合。又冤獄賠償法並無管轄錯誤得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管轄錯誤亦非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得命補正事項。準此,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