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官宏仁 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民國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目前仍由本院羈押中。
二、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居有定所,世代務農,有固定職業及家累,並無素行不良之前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官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業經原審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判處無期徒刑,現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官宏仁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因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官宏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衡諸情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稱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縱認被告世代務農,有固定職業及家累,並無素行不良之
前科云云,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蓋被告所述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以有固定職業及家累,並無素行不良之前科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