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裕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裕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清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甚近,就其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3日│104年8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5821號│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5年2月15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5│││442號│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