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勳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見有因故發生車禍之傷者 黃麗花 遺落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335元、三星牌手機1支、汽車遙控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蔡明勳所攜帶之小背包而侵占入己。嗣經黃麗花之夫 徐同林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同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明勳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害人黃麗花所有之上開女用皮包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伊拾 獲上皮包後,打算隔天再報警,但伊將上開皮包1只放置在伊之小背包內時即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見有因故發生車禍之傷者黃麗花遺落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3,335元、三星牌手機1支、汽車遙控器1個),便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被告所攜帶之小背包內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第3頁,本院卷第
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花之夫徐同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見警卷第14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知道上開皮包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拾得上開皮包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皮包放入小背包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詢問附近在場之人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第17頁),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於當下未交由察機關處理,已難認主觀上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
㈢又被告自103年10月8日侵占上開皮包至被害人之夫徐同林報
警後,將上開皮包置於己身逾15日,若非被害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被告即無主動歸還上開皮包予被害人之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歸還皮包之意思,僅事後忘記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係於103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車禍遭撞擊所遺落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徐同林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女用背包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
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嗣後因員警查獲而將上開物品歸還於被害人,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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