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按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添福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添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4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63號│字第1025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04年度投交簡字第│││實││622號│22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5月6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04年度投交簡字第│││決││622號│226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9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5號(苗栗地│字第1584號││││檢104年度執助字第│││││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