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因債務與被告乙○○發生糾紛,被告竟以腳踩踏甲○○足部,使甲○○受有右姆指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出具之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雙方並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然該日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並無以腳踏告訴人足部等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告訴人位於
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雙方並起口角衝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自信屬實。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
○五五號調查時再三指稱:被告確有於該日以腳踩其足部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因有債務糾紛,雙方不睦,且當日亦係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是告訴人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就被告究以何腳、何種方式踩傷其足部乙節,均答稱:不記得等語,且就被告踩傷其足部地點何在,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號調查時,先稱:係在餐廳,後又改稱:係在客廳,就犯罪地點如此單純之事實,前後竟為相異之陳述,是其證言自難採信。
㈢另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所出具之疾病診斷證明
書,以證被告確有傷害其犯行,然觀之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所指述被告傷害之日期已逾月餘,是該傷害是否確屬被告所為,實屬可疑,為此本院函詢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被告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該院就診時所見之傷害究屬新傷亦或舊傷?該傷害形成時間約為就診前多久前所造成?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龍鄉衛字第○九四○○○一九五○號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腳傷至該所就診,該傷形成時間約為就診前一星期所造成,可視為新傷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所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形成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故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要非由被告所造成自明。是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做為論斷被告確有以腳踏告訴人足部之傷害犯行之依據。
㈣至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其妻 黃羅秀珍 全程在場,有目睹被
告傷害之過程,並聲請傳喚其妻為證人以證其說。訊之證人黃羅秀珍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固證稱:被告當日係於下午三、四點即至其住處,與其先生即告訴人在客廳小聲交談,伊當時在房間休息,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究談論何事,迄晚上五、六點,告訴人邀被告一同吃飯,被告即有以腳往前踩的動作,後告訴人即逕至餐廳吃飯,未再理會被告,被告亦自行離去云云,然訊之被告表示伊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至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亦坦言:被告當日到達其住處時,是用餐時間等語,且告訴人亦稱被告當日進入其住處後,即向其催討款項,雙方旋發生紛爭等語明確,要與證人黃羅秀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商討有二、三小時之久,且過程平和乙節,全然不符,是證人黃羅秀珍就案發時間、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全然不符,自難採為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採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