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穎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莊傑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權恩蘇俊文陳岳彬 各1次,藉此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莊傑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2頁,他卷第141-150頁、第175-179頁,聲押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10-115頁、第226頁、第278-280頁),核與證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吳權恩、蘇俊文、陳岳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30頁、第35-39頁、第46-48頁,他卷第67-71頁、第83-85頁、第99-103頁、第113-115頁、第120-124頁、第133-1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頁、第31-32頁、第43-45頁、第52-64頁,他卷第77-79頁、第109-110頁、第125-126頁、第161-170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起來共賺差不多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量供自己吸食,向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留一些自己吸,然後用跟上游拿的相同價格賣給其他人,買的人在相同價格下拿的量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就本案3次販毒係透過賺取可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量差,獲取利益共約500元一節,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東檢松黃109他195字第109901223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9年9月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342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57頁),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情堪憫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及實際收取對價均相對輕微,僅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中、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況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有未足,而附表一編號2、3之2次販毒時間,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僅約1週,對於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嚴重性,被告不免一時未察,尚不宜對於同時為警查獲之附表一各次犯行,僅因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不同法定刑予以明顯差別對待,否則不免有不教而殺之嫌,與刑罰之教化、預防目的相違,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縱已各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確屬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因有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毒害擴散,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及對價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僅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仍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有別,又被告並無其他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之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甚至有間隔僅不到半日內再犯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76-277頁),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傑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主文│││││││對價(新臺幣)││├──┼────┼────┼───┼─────────┼────────┼────────┤│1│民國109│臺東縣臺│吳權恩│吳權恩以門號092600│1小包,0.4公克,│莊傑穎販賣第二級│││年3月17│東市衡陽││0614號行動電話,與│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日凌晨1│路39號之││莊傑穎持用之門號09││參年柒月。扣案如│││時23分許│吳權恩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處前││聯絡後,由莊傑穎先││之物均沒收;未扣││││││行收取對價,再於左││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壹仟元沒收,於全││││││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7月│臺東縣臺│蘇俊文│蘇俊文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2公克,│莊傑穎販賣第二級│││22日晚間│東市豐榮││MESSENGER與莊傑穎│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11時45分│路49巷30││聯絡後,由蘇俊文先││參年柒月。扣案如│││許│號之莊傑││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穎住處前││式儲值對價至莊傑穎││之物均沒收;未扣││││││申辦之星城線上遊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帳號內,莊傑穎再於││伍佰元沒收,於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7月│臺東縣臺│陳岳彬│陳岳彬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2公克,│莊傑穎販賣第二級│││23日凌晨│東市中興││MESSENGER與莊傑穎│500元(僅實際收│毒品,處有期徒刑│││2時10分│路2段417││聯絡後,由莊傑穎於│取260元,尚有240│參年柒月。扣案如│││許│巷19號之││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元未收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岳彬住││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之物均沒收;未扣││││處附近某││對價││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早餐店││││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藍色OPPO廠牌│1支│莊傑穎│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動電話(外│││罪所用之物│││有黑色保護殼││││││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黑色APPLE廠│1支│莊傑穎│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牌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3│白色APPLE廠│1支│莊傑穎│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牌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