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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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 陳素 真即陳素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素真 即陳素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3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伊現年71歲多,已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獨居且無收入,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3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5,090,52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本件及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債務人陳稱目前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35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之情,應堪信為真。
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至少尚需11,448元,是其現在每月所得,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清償債務。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