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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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莊榮宗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52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就擦撞之事實為爭執(本院卷第8頁),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非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