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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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吳秀鑾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周淑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慶瑜 被告 黃秀香
周美怡 周修緣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將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將附表一編號2「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淑慧、黃秀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淑慧、黃秀香如以新臺幣11,026元及已屆期按月以新臺幣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及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以新臺幣38,015元及已屆期按月以新臺幣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範圍以現場測量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元。㈡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共同給付原告14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秀香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遷出。㈣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範圍以現場測量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㈤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共同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屋46號房屋遷出(見院卷第44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建物(面積71.44平方公尺)及B1水泥廣場(面積24.2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並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元。㈡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應共同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2建物(面積196.35平方公尺)及B2水泥廣場(面積133.6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600元。並撤回原起訴聲明㈢、㈥關於請求戶籍遷出部分(見院卷第155至157頁)。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16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均係原告所有,甲地、乙地上各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坐落甲地之建物,門牌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屋45號」(下稱45號房屋);而坐落乙地上之建物,則掛有「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屋46號」(下稱46號房屋)門牌。甲地遭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被告周淑慧、黃秀香無權占有使用。乙地則遭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無權占有使用。
(二)原告於79年8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甲地、乙地之所有權,甲地、乙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400元,面積分別為1,099.55平方公尺、242.9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甲地、乙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甲地、乙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本件訴訟起訴日),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4,852元(甲地)、395,988元(乙地);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4元(甲地)、6,600元(乙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50年間, 吳金水 係被告周慶瑜之母 周葉雪子 之雇主,當年吳家舉家遷回宜蘭時,委託周葉雪子管理包括甲地、乙地在內的3筆土地,並准予使用且代繳交土地所有稅金,至79年止。吳金水58年去世,當時原告已成年,而且又是吳金水名下唯一合法繼承人,為何不在當年吳金水過世時,繼承甲地、乙地,即可終止周葉雪子對土地管理人的身分,原告未去辦理繼承並於64年蓋房子時未予以阻止,讓被告繳交各項稅款,等到79年才辦理繼承,就是承認周葉雪子為管理人的身分。原告83年間曾來長濱與周葉雪子協調土地糾紛未果,20年期間即未再提出協商,迄至周葉雪子去世未久,即提起本件訴訟要索回甲地、乙地及要求租金,其心可議。
(二)64年間,被告周慶瑜之父 周清 三因跑遠洋漁船賺了些錢回來,因當時妻小寄人籬下,想說找塊能夠永久居留的土地,來起造屬於自己的房屋,並請原告之母前來商討價購甲地、乙地事宜,經得原告之母口頭同意後,隨即給付相對的土地購金2萬元給原告之母,原告之母也答應會立即派人把土地權狀送給被告周慶瑜之父母俾供移轉登記,然當年鄉下人普遍純樸憨厚,被告周慶瑜之父母不疑有他,雖多次派人前往宜蘭連絡原告之母,仍然沒有得到回應。於是64年間, 周清三 才會在乙地蓋46號房屋、被告周慶瑜之二叔父 周清發 才會在甲地蓋45號房屋。若沒有取得吳金水同意,周清三、周清發不可能在不屬於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且也有取得用水、用電及房屋稅籍。本件是經吳金水同意無償使用土地,既經其同意,現在就不應要求拆除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卷內資料可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45號房屋有申報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周淑慧,被告黃秀香則設戶籍於45號房屋內;46號房屋未申報房屋稅籍,設戶籍於46號房屋之人有被告周慶瑜及其子女即被告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之事實,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院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4頁)在卷可查。
(二)原告之父為吳金水,有臺東縣戶籍登記簿(見院卷第138頁)可查。被告周慶瑜之父母為周清三、周葉雪子;被告周淑慧、黃秀香之父均為周清發乙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見院卷第28、33、34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其為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院卷第12至13頁)。又甲地上坐落有A1建物(面積71.44平方公尺)、B1水泥廣場(面積24.27平方公尺);乙地上坐落有A2建物(面積196.35平方公尺)、B2水泥廣場(面積133.64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判決附圖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0至134頁)二第37至39頁),堪認45號房屋占用甲地之範圍為A1建物、B1水泥廣場之面積,而46號房屋占用乙地之範圍為A2建物、B2水泥廣場之面積。另被告周淑慧、黃秀香為4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及周修緣則為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70頁答辯狀),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甲地、乙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甲地、乙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辯稱45號房屋、46號房屋占有甲地、乙地之權源係:①50年間,原告之父吳金水委託被告周慶瑜之母周葉雪子管理甲地、乙地並無償借貸准其使用土地,以及②64年間,原告之母口頭同意將甲地、乙地以2萬元賣給被告周慶瑜之父母周葉雪子、周清三,價金已支付,然原告之母未為土地移轉等語,惟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上情提出舉證。被告雖提出稅款收據、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見院卷第81至82-1頁)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慶瑜之父母有繳付土地稅款之事,並無法證明吳金水有無償借貸周葉雪子使用甲地、乙地及建造房屋,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之母有以2萬元對價將甲地、乙地售予被告周慶瑜之父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已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雖又抗辯吳金水58年去世時,原告已成年,卻未即時辦理繼承甲地、乙地,並終止周葉雪子土地管理人的身分,亦未於64年間蓋房子時加以阻止,讓被告繳交各項稅款,就是承認周葉雪子為管理人的身分等語,依其答辯意旨,應是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周葉雪子有吳金水授予之土地管理人身分及可無償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就吳金水有同意無償借貸周葉雪子使用甲地、乙地及建造房屋乙節,被告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自無原告予以默示同意吳金水前開同意內容之問題。至於原告未即時辦理繼承、未於64年間阻止建造房屋、等到79年才辦理繼承、迄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未能推認原告本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甲地、乙地,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何時辦理繼承、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訴請返還土地與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因素,自無從僅以前開事項或建物已占用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即遽以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先祖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於83年確實已對周葉雪子聲請土地糾紛協調以保障其所有權乙情,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聲請調解書(見院卷第174頁)可查,是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甲地、乙地之事實存在,被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原告有於64年間同意建築,或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其認為原告已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能因建築多年及前揭屬原告是否行使權利事項,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經查,45號房屋、46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周淑慧、黃秀香為4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及周修緣則為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復被告無權占用甲地、乙地,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即45號房屋占用甲地之A1建物、B1水泥廣場之面積,以及46號房屋占用乙地之A2建物、B2水泥廣場)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淑慧、黃秀香之A1建物、B1水泥廣場(即45號房屋占用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甲地,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及周修緣之A2建物、B2水泥廣場(即46號房屋占用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乙地,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審酌甲地、乙地雖均臨道路,惟周圍主要為林木、農地使用,附近亦未見有重要公共設施或商店林立情形,生活機能尚屬一般,此有原告提供之空照圖(見院卷第16至17頁)及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30至134頁)足憑,是本院審酌甲地、乙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當期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88元(見院卷第12至14頁)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之年息10%計算,尚屬無據。本件係108年4月30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見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被告周淑慧、黃秀香之A1建物、B1水泥廣場占用甲地之面積為95.71平方公尺(計算式:71.44+24.27=95.71);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之A2建物、B2水泥廣場占用乙地之面積為329.99平方公尺(計算式:196.35+133.64=329.99)。依此計算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甲地、乙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原告等人有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此部分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6日,已合法送達4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於108年10月14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衍生及周修緣,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院卷第58至63頁)。故原告請求就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其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被告│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1│周淑慧│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被告周淑慧、黃秀香應自│││黃秀香│積:71.44平方公尺)│給付原告11,026元,及│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拆││││、B1水泥廣場(面積:│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除左欄所示地上物,並返││││24.27平方公尺),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計95.71平方公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月給付原告184元。│├──┼────┼──────────┼──────────┼───────────┤│2│周慶瑜│如附圖所示A2建物(面│被告周慶瑜、周美怡、│被告周慶瑜、周美怡、周│││周美怡│積:196.35平方公尺)│周衍生、周修緣應給付│衍生、周修緣應自民國│││周衍生│、B2水泥廣場(面積:│原告38,015元,及自民│108年5月1日起至拆除左│││周修緣│133.64平方公尺),合│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欄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計329.99平方公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之5計算之利息。│付原告634元。│├──┴────┴──────────┴──────────┴───────────┤│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二: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5年之相│周淑慧│95.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8%×5年=11,026元││當於租金不當得│黃秀香│││利├───┼─────────────────────────────┤││周慶瑜│329.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8%×5年=38,015元│││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自108年5月1日│周淑慧│95.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8%×1/12年=184元││起至返還占用土│黃秀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周慶瑜│329.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8%×1/12年=634元│││周美怡││││周衍生││││周修緣││├───────┴───┴─────────────────────────────┤│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