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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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105年7月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顏聰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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