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332號、112年度偵字第53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承恩 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美力 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偵36254卷第59-61頁、第111-113頁、偵41935卷第77-7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情形者,應加重其刑2分之1,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新增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 邱一宸吳承志 、「 柯業昌 」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邱一宸、「柯業昌」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收受本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分別指派共同被告邱一宸及吳承志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之詐欺贓款共25萬元部分,被告供稱: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柯業昌」,我是領月薪等語(偵53218卷第24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作為其可自行處分之金錢,是認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均交給「柯業昌」,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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