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信義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無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中山路1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見交通號誌刻由黃燈轉為紅燈,竟貿然加速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擦傷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詎被告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萌生逃逸之犯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離去(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