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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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家銘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觀看左方他人爭執,致車輛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在右前、於車道外騎乘腳踏車之 詹前盛 ,致詹前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枕部裂傷經氣管插管並拔管術後、肺挫傷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血胸經胸管引流並拔管術後、吸入性肺炎、肝功能異常、褥瘡及左脛骨、腓骨骨折經切開復位術後等傷害。(許家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前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家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詹前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詹前盛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詹前盛報警處理,雖許家銘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惟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於翌(27)日上午,即致電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之員警 卓青義 坦承其為肇事人,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程文藝 通知其到場說明前,而尚未確切懷疑係許家銘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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