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係以新台幣1、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
(二)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有該行97年1月21日97中壢字第21
6號函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甲○○於97年1月14日晚間9時40分,以其所有之「臺東中小企銀」提款卡至「高雄縣大社郵局」ATM轉帳匯款29,999元至「臺灣中小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44分,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提款卡於「高雄縣大社郵局」ATM轉帳匯款3,91
5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同一帳戶內。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其於警、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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