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刑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EVJ-182號輕型機車」;以及「竊取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寶公司)所有,置於公司門前之手推車兩台」,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寶公司)所有,置於公司門前之手推車兩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竊取機車之犯行,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不同地點竊取手推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竊取他人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及竊取陸寶公司所有之手推車2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