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富鎮 相對人 凃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小字第38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狀所載仍係指陳:108年10月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秦毓 於任期屆滿後,因疫情沒有改選之故,所以仍然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原告起訴等語,核其內容乃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難認係以原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依照前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