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大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3%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橡木桶洋酒新莊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張量傑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洋酒大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3%0.7L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量傑察覺威士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量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洋酒大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3%0.7L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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