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聲請人 李濰薽 即黃 張阿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彥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要件始無欠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人李濰薽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 黃張阿枝 」,又系爭本票未經黃張阿枝背書,雖聲請人主張其為黃張阿枝之繼承人,惟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要件始無欠缺。本件聲請狀未附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具狀表示繼承人為其與黃張阿枝之配偶 黃順凱 二人,另提出以黃張阿枝名義書立黃順凱不得繼承任何遺產,其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之遺囑一紙,並主張本件本票應由聲請人個人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復提出黃張阿枝之繼承人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本院家事法庭函。是本件繼承人黃順凱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僅為黃張阿枝之繼承人之一,則本件本票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非訟法院不為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為形式審查,故就遺囑效力、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親自書寫或有無侵害特留分等事項並不為實體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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