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丁○○」、「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需要資金投資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乙○○陸續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依約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4樓之8其住處內,未經其父丁○○及其母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為65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擅自偽造「甲○」、「丁○○」之署名各1枚,偽以其父丁○○、其母甲○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持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乙○○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嗣經乙○○持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丙○○於98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甲○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陳述,核與被告之自首狀陳述內容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即其父母丁○○、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甲○」之署名,偽以被害人丁○○、甲○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持該偽造本票交付債權人乙○○,用以抵償借款債務,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民事裁定1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個偽造「丁○○」、「甲○」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甲○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自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自首狀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顧慮其父母恐因其冒名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遭受債權人查封財產之牽連,因而主動自首前開犯行之情,爰予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狡黠或財產犯罪者,係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丁○○、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交付債權人乙○○,用以抵償其借款債務,事後業經徵得被害人丁○○、甲○及債權人乙○○之諒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被告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事後亦知悔悟,而目前亦已陸續償還債權人乙○○,僅剩28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情,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自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抵償借貸債務,竟擅自偽造其父丁○○、其母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造成其父丁○○及其母甲○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因被告事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及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甲○」、「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其中「甲○」、「丁○○」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有關「甲○」、「丁○○」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甲○」、「丁○○」之署押各1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有關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面額│備註│├─────┼───┼────┼────┼────┼──────┤│WG0000000│甲○│97.12.26│97.12.26│650萬元│發票人欄有偽│││丁○○││││造「甲○」、│││丙○○││││「丁○○」之│││││││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