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子彈肆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先至台南市○○○路及西門路口處之宏昌玩具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數支,並將該等玩具手槍內所含,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等物(如附表一所示)取出,且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葉和強 並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九日間,先後數日,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永佺實業社及不知情之 黃進壽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五之九號之進億模具企業社內,連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及向黃進壽借得之前揭工廠內之銑床等工具,將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磨平,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以組合,而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八支。然因未能完全去除槍管內之阻鐵,或未能製造配合之槍機、槍管等因素,致所製造之手槍均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乙○○復為配合前開手槍之使用而欲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遂於同年三月間向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且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以之為範例,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間,先後數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磨床、桌上車床、小型沖床、鑽床等工具,將銅條切割、磨製為如附表四所示彈頭及彈殼等物,並填裝如附表四所示之底火,火藥之方式,連續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三十三顆,其中十顆已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餘二十三顆子彈因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前揭永佺實業社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乙○○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三顆、制式子彈四顆,及均為乙○○所有,且供其製造槍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及亦為乙○○所有,且預備供其製造槍彈所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材料,與槍管阻鐵四組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被告所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十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八支,及附表二所示工具、附表三、四所示製造槍彈之材料等物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製造及持有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所製造之三十三顆子彈,均屬直徑九‧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十顆子彈得擊發具有殺傷力,餘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被告做為範本而持有之四顆子彈均屬制式子彈,口徑則分別為九mm(九×十九mm)、九mm(九×十七mm)各兩顆,均具殺傷力;又被告所製造之手槍八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號所示槍枝槍管內有阻鐵,無法射擊彈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所示槍枝欠缺槍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所示槍枝不具槍機和槍管;第0000000000號所示槍枝不具槍管,故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0六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參見偵卷第四六頁)一份在卷可稽。另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等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八0一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有該函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製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一項,而該條項關於製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但尚未實際完成使之具有殺傷力,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十顆子彈部分犯行係犯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著手製造,但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三顆部分犯行係犯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四顆部分犯行係犯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子彈後,續為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及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之多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及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四顆係為供作製造子彈所用之範本,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舉,係為製造槍砲所用,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製造之子彈係為配合所製造之槍砲所用(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其所犯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及連續製造子彈既遂罪間,當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亦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另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著手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但尚未完成,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業已出售子彈約三百顆及改造槍枝十五支(其中八支遭退回,即扣案之八支改造手槍)予綽號「阿宏」者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一0頁),依被告所云,可能另涉販賣槍彈罪嫌(此部分未據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他證相佐,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其所為前揭自白為唯一證據,即認定其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販售予綽號「阿宏」者之槍彈均已具殺傷力,而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彈,是仍應認被告另涉販賣槍彈部分犯行證據尚有不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一定之影響、前曾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彈藥遭科處刑責,竟仍再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未曾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等物,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案卷第五0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業經鑑識時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參見前開槍彈鑑定書),與原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三顆、手槍八支等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槍管阻鐵四組,應係被告以車床打通玩具手槍槍管時,所取出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支。
附表二:
通槍條一條、改造槍枝車床刀三支、磨床一臺、桌上車床一臺、小型沖床一臺、鑽床一臺。
附表三:
土造槍管三十六支、滑套六支、拉彈勾五支、彈簧一百六十支、槍機十支。
附表四:
彈殼半成品四千八百顆、無批號彈殼半成品六千六百顆、子彈原料一萬一千八百顆、彈頭成品二百顆、子彈底火座一萬零六百顆、黑色火藥一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