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一0二七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三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拾肆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台南市○○區○○○○街○號「允頌汽車旅館」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三五巷五弄一號,因乙○○另涉犯竊盜案件而當場查獲,並於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點九四公克)及不詳之人所遺留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乙○○另涉竊盜案件借提詢問,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乙○○另涉竊盜案件借提詢問,查知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前往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五七巷九五號竊取財物時,因發現警報器,唯恐作響,即倉皇逃逸,然不慎將其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點四公克)遺留現場,並為警所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四、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三分局警卷第十三頁、四分局警卷第七頁)。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及經借提詢問期間,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二次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五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四點六四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四紙在卷可參(見三分局警卷第八至十頁、一分局警卷第九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該殘渣袋內所含少許白色粉末殘渣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七一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單獨秤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十四點三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