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蔡俊男 被告余信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迄同日十七時許時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義一0九調偵四0九字第一0九九0一八三二八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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