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傳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傳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13所示則均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03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31│本院104年│104年8月25││││,如易科罰金││度原易字第│日│度原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1號││1號│││││000仟元折算│││││││││壹日││││││├─┼─────┼──────┼───────┼─────┼─────┼─────┼─────┤│2│非法由自動│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7月31│本院104年│104年8月25│││付款設備取│,如易科罰金││度原易字第│日│度原易字第│日│││財罪│,以新臺幣1,││1號││1號│││││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18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18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3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15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2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27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9│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5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10│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3年8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1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28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12│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103年8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13│非法由自動│有期徒刑5月│103年8月2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31│││付款設備取│,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30日│度審易字第│日│││財罪│,以新臺幣1,││2161號││2161號│││││000元折算壹│││││││││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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