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鄭琪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琪諺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被告鄭琪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先生」未到案,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政鋒 等15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本案雖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訂於105年3月21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且依被告供述情節,尚有共犯「陳先生」未到案,難認其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本案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而該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情,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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