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謝仙忠 被告 蔡榮南
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蔡榮南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內之油壓裁剪機(下稱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威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馬公司),威馬公司乃委託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安正公司)提供起重作業,並於民國103年7月2日由被告蔡榮南到場操作起重機。而被告蔡榮南為移動式起重機(俗車吊車)駕駛,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其於操作卡車式起重機欲運載原告置於屋內之系爭機器時,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以防止危險發生。詎被告蔡榮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以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並要求伊協助注意起重機吊繩,嗣系爭機器因拖拉過程中未能保持平衡而傾倒,伊遭系爭機器重壓而受有右臗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12元、營養品7萬2761元、看護費24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及精神損害40萬元,而被告蔡榮南係受被告乙安正公司到場操作起重機之人,足認被告乙安正公司為被告蔡榮南之僱用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榮南於103年7月2日奉被告乙安正公司之派遣,赴原告住處吊運放置於屋內之系爭機器,原告明知其屋內高度不足,無法以吊升方式吊運系爭機器,本應將系爭機器以堆高機推至屋外後再以吊車吊運,且倘以拖拉方式易使系爭機器失去平衡,其本應將系爭機器綑綁牢固,然原告竟貪圖便利及疏於注意,堅持要求被告蔡榮南直接以拖拉方式處理,被告蔡榮南始依原告指示操作吊車,並於操作時要求原告退至安全區域,詎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因原告未將系爭機器捆牢,致系爭機器於拖拉過程中失去平衡進而壓傷原告,原告就本件承攬事項之定作及指示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渠等之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榮南為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駕駛,平日以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其於103年7月2日8時許,為執行業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操作卡車式起重機欲運載原告置於屋內之油壓裁剪機時,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拖拉物件之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並要求原告協助注意起重機吊繩,致原告於油壓裁剪機因拖拉過程中未能保持平衡倒下時遭重壓,而受有右臗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312元,原告於事故當時每月工作收入4萬3900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榮南因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蔡榮南為被告乙安正公司之受僱人,其係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蔡榮南直接以拖拉方式處理,被告蔡榮南始依原告指示操作吊車,原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將系爭機器捆牢,致系爭機器於拖拉過程中失去平衡進而壓傷原告,故原告應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系爭機器雖置於原告住處屋內,惟原告於案發前已告知被告蔡榮南可直接打破該屋採光罩,即可以吊升方式載運系爭機器乙節,業經被告蔡榮南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即原告)說要垂吊,請伊將採光罩破壞,以垂吊的方式吊出,但他們採光罩沒有拆,伊嫌麻煩,乾脆用拖的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45頁反面);又當時係被告蔡榮南要求以拖拉方式載運系爭機器,且其自行綑綁系爭機器後,又要求原告在旁協助注意起重機吊繩,系爭機器於拖拉過程中未能保持平衡而傾倒,方致壓傷原告等節,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琇嬌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有跟被告蔡榮南說,伊等的採光罩已經破損要整修了,請他打破沒關係,直接從採光罩上方垂吊系爭機器,被告蔡榮南說這樣很麻煩,就拿出繩子把系爭機器套著,因為系爭機器下面有放兩個鐵管,被告蔡榮南用繩子套好系爭機器後,就叫原告站在旁邊幫他看一下,不要讓繩子掉落,後來被告就跑去操作吊車,被告一操作,系爭機器就傾斜而壓到原告,被告蔡榮南要進行拖吊的時候,沒有叫原告離開,還叫原告幫他看等語綦詳(上開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以證人李琇嬌為當時在場之人,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且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被告蔡榮南當天沒有助手,叫伊幫忙看,後來機器倒下才會壓傷伊等語時,被告蔡榮南亦坦稱:是如原告所述,但伊有叫原告閃,伊確實沒有帶助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更足見當時確因被告蔡榮南未帶助手,要求原告為其注意系爭機器,原告方因此站在靠近系爭機器之地點而被壓傷,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再原告遭壓傷後,被告蔡榮南即以吊車打破採光罩,再將系爭機器吊起,此亦經被告蔡榮南陳稱在卷(上開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蔡榮南顯然於案發當時確實可以原告要求之垂吊方式載運系爭機器,執行上並無困難,其乃捨此而不為,而以拖拉方式載運系爭機器,又要求原告在旁注意,方致系爭機器倒下而壓傷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皆肇因於被告蔡榮南之行為,則被告二人辯稱:本件係原告之定作及指示不當,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312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另主張:伊因前揭傷害而需購買亞培葡勝納、樟芝微粒、安心蟲草、腸道益生菌、綠仙子酵素、樂寶纖、蔓越莓錠、鈣+維生素D3嚼錠等營養品,合計花費7萬2761元等語,但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臗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食指撕裂傷,上開營養品中除鈣+維生素D3嚼錠(289元)之效能係促進骨折修復,可認原告確有購買該營養品以幫助傷勢復原之需要外,其餘之營養品或為增強體力、或為促進腸胃機能、或為預防泌尿道感染,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卷第36頁、第90至92頁),惟此皆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直接相關,且原告復未提出醫院證明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上開傷勢而有購買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故除購買上開鈣+維生素D3嚼錠之289元外,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前揭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等語,惟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於103年7月2日至21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7月21日後則僅需半日看護3個月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83頁),且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000×20)+(1000×92)=13萬2000】。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1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請求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時每月收入為4萬3900元,此固經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因前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時間係4個月又11日(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休養4月),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訴卷第83頁),故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係19萬1696元【計算式:(43900×4)+(43900÷30×11)=19萬1696)】。
4.精神慰撫金: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擔任岱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案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3900元;被告蔡榮南為國中畢業,於案發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4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安正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00萬元,此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本院訴卷第23、24頁),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43萬1297元(計算式:7312+289+132000+191696+100000=43萬1297)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安正公司自104年5月19日起、被告蔡榮南自104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