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 承翔 企業社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4紙,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退票│
│號│號碼││││日│日│
├─┼───┼────┼─────┼───┼──┼──┤
│1│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568│社││業銀行│02月│02月│
││019│││三重分│25日│27日│
│││││行│││
├─┼───┼────┼─────┼───┼──┼──┤
│2│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568│社││業銀行│03月│03月│
││020│││三重分│25日│27日│
│││││行│││
├─┼───┼────┼─────┼───┼──┼──┤
│3│AC2│承翔企業│八萬三千元│萬泰商│95年│95年│
││568│社││業銀行│04月│04月│
││021│││三重分│25日│25日│
│││││行│││
├─┼───┼────┼─────┼───┼──┼──┤
│4│AC2│承翔企業│八萬元│萬泰商│95年│95年│
││568│社││業銀行│05月│05月│
││048│││三重分│15日│15日│
│││││行│││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