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告 翁榮華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告 何富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一頁所示方式為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減縮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0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頁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14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自108年4月間開始,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門口外上方牆面、主臥室緊鄰浴室處上方牆面、次臥室緊臨浴室上方牆面,均發生油漆及水泥剝落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原告委請專業土木技師前來察看,研判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部分造成漏水原因,為予以釐清,商請被告進行修繕或由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被告拒絕且置之不理。且本件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基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復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明確,且不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因報告內容未說明測試當天,共使用幾台測試儀器,又如何確保鑑定當天使用測試儀器之準確度,且儀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檢測合格及正常運作,亦未向被告出具儀器校正之結果,另測試人員是否具有儀器操作之專業能力。又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糞管)甚至電線的塑膠套管上都佈滿了水滴及水珠,看起來似乎漏水非常嚴重,但這些水若是來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則為何沒有任何紅色或是綠色的測試水出現在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任何的管線上?由此可見,照片上出現的水,並非來自系爭4樓房屋的浴室及廁所,自無所謂防水層老化破損現象。鑑定單位並未找到漏水原因之直接證據,而係分析主要原因列出11項,再以排除法排除其中8項,但未排除「外牆老化破損雨水滲水」,即認原因為「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可見其對漏水原因之判斷,純屬臆測。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不可採,縱依其鑑定意見,因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並非被告所施做,老化破損亦非被告所能防止,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容許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賠償修復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4萬9,480元應否准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一節,業經
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協進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勘檢測有8處檢測數值超過20%以上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浸水後現況有潮溼增加現象、水份有明顯增加,因無有色素紅色、綠色之滴水故為細微水份滲漏,且4樓浴室、廁所兩側臥室、主臥室牆面底部有油漆剝落、壁癌現象為長期滲漏所造成),D.排水管老化破損(依據初勘、複勘排水管貫管混凝土樓板部位有縫隙,周邊亦有水滴),故研判4樓房屋浴室、廁所內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排水管周邊有縫隙,致使4樓浴室、廁所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有該協進會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放於本院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且該鑑定結果係具有防漏、防水等技術之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現場狀況資料輔以科學儀器,依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應可採信。被告雖指摘本案鑑定單位測試儀器準確度、測試人員操作儀器之專業能力、鑑定單位未找到漏水之直接證據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就防水、漏水檢測本即屬專業領域,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合理性或實效性,當應尊重鑑定人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且被告前揭所辯僅空言泛稱鑑定意見不可採,未舉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當無足取。
⒊基上,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
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屬其專有部分,則依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非被告所施做,老化破損亦非被告所能防止,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即便此等設施非被告施做,其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能據而推認其對系爭4樓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事,自無從解免其責,而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態及系爭3樓房屋損壞部分所需工程費用依序為157,500元、91,9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2頁),合計249,480元(計算式:157,500+91,980=249,48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何須拆除牆面磁磚,故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浴廁防水層本即包含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層,並因此建議浴廁地坪及牆面一併施作修繕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經濟且有必要。是被告抗辯前揭費用非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容
許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該屋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象,確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或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所示內容進行修復工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前揭條文非請求權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經審
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3樓房屋現況有關鋼筋生銹之漏水現象部分,為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此為建商興建之瑕疵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故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送達證書見店司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容忍原告或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考量原告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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