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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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聲請人 張倪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倪郡主張被繼承人 張李嬌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張李賢 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張子瑋張祐慈張書鳳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子女 張志正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 張惠美 則已陳報遺產清冊,故聲請人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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