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
仟元即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公
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罰金刑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同法條款
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之,比較結果,新
法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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