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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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田昀冉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同
林郁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上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在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訴訟,始有適用。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所提之訴訟,非關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且非得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又其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8第4項得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即不能因當事人未行使責問權而使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是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於原審案號雖為「雄小」字,但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實與一般簡易訴訟程序無異,原審判決書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在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復未載明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之限制,是原審就本件確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因分案字別有誤而受影響,應將本件改分「簡上」字,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即可云云。惟原審判決書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准予訴之變更,且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在上訴教示規定方面未記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限制,然原審於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乃於其上載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則兩造既經原審告知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將因此信賴而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此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引用小額訴訟程序相關條文足徵,是應難以原審判決書以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作成,即認原審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本院於上訴人上訴後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一節,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雖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判決,但上訴人明確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合意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綜上,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未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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