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家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隨身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隨身碟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潘小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隨身碟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被告林家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同3C店外,徒手竊取店內播放廣告用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嗣經店內職員潘小蝶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林家祥住處,扣得上揭隨身碟(已發還潘小蝶)。
二、案經 曾于誠 委任潘小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隨身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偷拿,當時隨身碟是插在電視孔洞上,搖搖晃晃要掉下來的感覺,我要拿進去店裡面給他們,我在店外看,裡面沒有人,因為我還要到前面一點的地方買東西,我就先去買東西,大約隔了10多分鐘回到現場,因為店裡的櫃檯還是沒有人,我不敢直接放在他們櫃檯,也不知道要插那一個孔洞云云。經查,被告行竊時店內櫃檯有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竊時,隨身碟即係插在電視孔洞內,其所稱不知要將隨身碟插回去哪個孔洞之辯詞,顯不可採。且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潘小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