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371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債務人 蔣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001454,708元111年8月22日5.43%暨自111年9月23日起,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5,105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10,234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台幣15,386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內者,以新台幣454,708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