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號再抗告人丙○○相對人戊○○
甲○○乙○○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十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及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應予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十一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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