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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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乙○(即 葉靜慧 )上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其94年度有台灣省高雄縣私立榮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所得給付,為新台幣(下同)181,7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卷宗,查悉聲請人在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其93年度薪資所得為
151,300元,其名下在彰化商業銀行尚有存款,93年度給付總額23,544元,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
5月30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500097號函覆資料可稽,已堪認聲請人現尚有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即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以及同段0000-0000號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價值為125,984元,故難謂其為無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況核本件聲請人訴請認領無效,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3,000元;則本院認聲請人既有穩定之工作且其收入每月收入亦有一萬餘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僅3,000元,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