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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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後並供作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害人1人,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19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