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6年6月20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17時30分起至96年4月
8日21時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出租予 王仁位嗣王仁 將該車交其友人 魏祖光 使用,魏祖光於96年4月6日5時25分,沿國三公路行駛,途經南下317-323.7公里處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遭警舉發,因該違規事實係在該車租賃期間內,依法令規定租賃小客車業者可將違規單移轉給實際租賃期間之承租人,今高雄區監理所卻未依法將違規單歸責於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負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爰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由案外人魏祖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舉發屬實,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
惟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不能僅因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即認亦得處罰汽車所有人直航公司。
四、雖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逕行舉發。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又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其應負之責任甚明。
五、查案外人魏祖光於租用人王仁位之租賃期間,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王仁位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則汽車駕駛人係魏祖光,既已確定而應負其違規責任。雖在車輛租賃使用之情形,因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該駕駛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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