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履行同居,嗣於民國96年10月3日具狀請求變更為請求離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於同年5月9日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嗣被告於同年6月7日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未久被告見異思遷,於90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至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曾於90年6月7日入境,嗣於90年8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在台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遭強制出境,且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至7年期間管制不予許可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67970號函、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偵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顯見,被告確實自入境後不久即行方不明,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況被告確自90年8月30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已如前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0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婚後兩造雖曾短暫共同生活,然未久被告即已離家出走,嗣並經強制出境,迄今並無返台共同生活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及履行婚姻義務之意思,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迄今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