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販入如扣案所示之仿冒商品,嗣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建興市場),將其販入之前揭仿冒商品,公開陳列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查獲照片、鑑視結果報告書、鑑視證明、鑑定報告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惟該事實與檢察官所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數量、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仿冒商品│數量(件)│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MYMELODY│髮飾│2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髮飾│53│同上│├──┼──────┼────┼────┼──────┤│3│HELLOKITTY│皮夾│1│同上│├──┼──────┼────┼────┼──────┤│4│LITTLETWIN│髮飾│8│同上│││STARS││││├──┼──────┼────┼────┼──────┤│5│LITTLETWIN│手提袋│2│同上│││STARS││││├──┼──────┼────┼────┼──────┤│6│大眼蛙│手提袋│3│同上│├──┼──────┼────┼────┼──────┤│7│大耳狗│手提袋│1│同上│├──┼──────┼────┼────┼──────┤│8│哆啦A夢│髮飾│8│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9│哆啦A夢│錢包│2│同上│├──┼──────┼────┼────┼──────┤│10│哆啦A夢│皮夾│1│同上│├──┼──────┼────┼────┼──────┤│11│哆啦A夢│手提袋│1│同上│├──┼──────┴────┴────┴──────┤│合計│107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