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 陸拾肆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陸佰 陸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5月1日起至78年3月3日,及82年3月4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擔任被告總幹事乙職。伊於96年1月間提出退休申請,並經被告96年1月9日第153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照案通過,而准伊於96年1月16日退休。
惟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管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395,664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核准退休時點及退休金金額各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明知農會員工即訴外人 張簡木火陳麗鉛許榮茂吳玉花陳梅玉
5人,均屬為自己貸款或為他人擔保放款,逾期未繳,而積欠農會財物,依人管法第17條規定,應不得為員工,而仍予以聘用,並支付薪資,核有人管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
8款及第2項之情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5人自逾繳虧欠農會財物時起,共計領取薪資8,827,882元,故伊請求原告賠償此金額之損失,並主張與原告退休金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原告自75年5月1日起至78年3月3日,及82年3月4日起至96年1月15日,擔任被告總幹事乙職。
㈡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以96年1月
9日第153次人事評議會評議照案通過,而准原告於96年1月16日退休。
㈢依人管法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1,395,
664元。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抗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能否與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
相互抵銷?㈡原告有無人管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款所定之情事
?被告得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抗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能否與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
相互抵銷?⒈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6日退休,被告應給付核定之退休金1,395,664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
原告於任職總幹事乙職任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農會法第47條第2項、第49條等規定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此債權與系爭退休金債務抵銷等語為辯;嗣原告就被告抗辯部分則主張:勞工退休金為工資之延長,為保障原告之生活,退休金性質自不可供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退休金債權應屬民法第334條所稱之不得抵銷之債權。從而,雇主不得以對退休員工有債權為由對退休員工主張之退休金請領權相互抵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以對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其退休金給付義務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⒉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故被告
抗辯原告在任職總幹事期間,明知農會員工有為自己貸款或為他人擔保放款,逾期未繳,而積欠農會財物者,應不得為員工,而仍予以聘用,致被告受有8,827,882元薪資給付之損害,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伊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抵銷云云,不問其抗辯真實與否,已無審酌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提供擔保為執行及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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