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告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四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八月發包興建花蓮市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四二、
七一四、六一七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被告以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一三五、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違反稅法規定,違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財政部迭經釋示有案。而該項所謂證據,係指直接之積極證據而言。非與原告有直接相關事實之證據,被告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詞,認定原告為違章。被告舉證良基營造工程公司嫌借牌與他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有案;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起訴書內容,尤與原告無。是以就事實論,良基營造工程公司縱有借牌與他人使用,究與其實際承包原告之工程無關。再就證據論,被告所採證之證據,僅可說明良基營造工程公司有借牌與他人之嫌疑,尚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法院之最終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如何﹖尚不得而知。被告竟採證為原告嫌違章之惟一證據,該項證據既非為與原告有關之直接積極證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自法院自由判斷,要必有證據之存在,始有自由心證之可言」。基於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為無直接之積極證據,處以原告罰鍰,顯屬違誤。二、原告依據與大雄營造工程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及按照工程進度,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間支付工程價款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予該公司,該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被告核定後繳納完訖,並無欠稅情事。依據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稽徵機關若不能證明營業人無交易事實,若僅憑法院判決結果,不查明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已否繳稅,遽予補稅及科處罰鍰,即屬可議」。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取得大雄營造工程公司統一發票,列入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核實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爭議;惟以「莫須有」認定原告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憑證而已。其採證之檢察官起訴書,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起訴事實尤與原告風馬牛。按照上開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被告處罰原告罰鍰百分之五,即屬可議,於法未合。從而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倘不能舉證,究係何者承包該項工程,僅憑空言,則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認證當失所憑藉,其處罰當失之公平。爰提起本訴,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與良基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情事,經查良基公司之營業牌照均交由 林東村 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林東村等人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次查原告與良基公司簽約部分,良基公司係 徐榮助 以 孟孝先 為人頭所設立,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佣金,又良基公司經理 林明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該判決書並載有良基公司為供借營造執照賺取佣金所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任何工程,且據證人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職員 曾和傑 及 陳吉祥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職員 崔澄忠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職員 廖英賢 證述明確等語。足以認定良基公司為借給他人執照賺取佣金之公司。再查其付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又無付款簽收紀錄,又其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況鉅額工程款項,竟無資金流程可查,均不合交易常規。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並未將其建築工程交由良基公司承作,本案原核按工程款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二、
一三五、七三○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至行政訴訟狀原告訴稱與大雄營造工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間支付工程價款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應屬錯誤。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其興建房屋工程確由良基公司承包,訂有工程合約,並依約支付價款取得合法之統一發票,並無未依規定取得發票情事,被告逕依察察官起訴書認定其違章事實,於法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間支付工程款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RA00000000號、RG00000000號、RG00000000號、RU00000000號、RU00000000號、SA00000000號、S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七張,而良基公司嫌出借營建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原告八十二年間發包工程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之所載,經查良基公司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而係從事出借牌照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至四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除有從事良基公司出借牌照牟利之徐榮助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供稱屬實外,尚有該公司會計 詹碧惠證 稱業務由徐榮助負責出借牌照出之事實不諱,且徐榮助及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案可稽;另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偉德 ,則因與徐榮助負責有關業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良基公司係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之公司甚明。至原告與良基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乃良基公司借牌與未具合法營造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開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以掩人耳目之必要備套。參酌上述徐榮助之供詞,該工程合約之一方即良基公司,顯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又原告執為進項憑證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金額多達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於爭訟程序中始終未能檢送該款項支付流程資料以供勾稽,如此鉅額款項,若謂係以現金給付,核與一般交易係以較為安全簡便之票據支付之常情不合,足見良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乃其出借牌照之當然結果,是以被告認為良基公司非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信而有徵。原告訴謂被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起訴仍主張其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良基公司係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實之,則被告以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貨憑證,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五、七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