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接枝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59號、第1760號、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接枝犯如附表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宋接枝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宋接枝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 劉勝傳王政 偉、 陳天賜黃賜 平於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勝傳(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57至59、79至84、92至97、103至106、175至177、201至202頁)、王 政偉 (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113至116、183至185頁)、陳天賜(109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67至79、169至171頁)、 黃賜平 (109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41至46、115至11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可以從中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經要求退貨還款,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賴志昌
戴鈞丞 ,並進行指認(109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23至25頁),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嗣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賴志昌於107年5月26日至108年10月2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人,及戴鈞丞於107年5月27日、108年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分別移送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0479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犯罪嫌疑人賴志昌、戴鈞丞之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6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賴志昌、戴鈞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尚非至鉅(詳前揭報告書及彌封袋內相關筆錄〈賴志昌、戴鈞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其等涉案內容之相關卷證另以彌封袋存放〉),且被告轉售牟利之毒品數量亦非至微,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㈦沒收⒈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
1支,係被告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附表「行為」欄所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使用情形,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
已收取,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劉勝傳等人要求退貨還款,被告已陸續返還33萬元,目前僅剩7萬元未還,則就被告已實際返還之33萬元,被告事實上已未坐享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各次收取之價金即其犯罪所得,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返回之7萬元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行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之罪刑及沒收│││││及通訊監察書││├──┼───┼────────────┼─────────┼────────────────┤│1│劉勝傳│宋接枝於107年6月間某日,│無│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在新北市○里區○○路統一││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起訴││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內,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18,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編││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價額。││號1││劉勝傳,並向劉勝傳收取18││││)││,000元價金。│││├──┼───┼────────────┼─────────┼────────────────┤│2│劉勝傳│宋接枝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無│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王政│,在基隆市○○區○○路全││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起訴│偉、「│家便利超商前其所駕駛之車││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 阿祥 」│內,先向劉勝傳、 王政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編││綽號「小葉」)及真實姓名││額。││號2││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收取其等合資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萬元││││││(劉勝傳、王政偉、「阿祥││││││」各出資15萬元、5萬元、││││││20萬元),再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加油站其所駕駛之車內,││││││將1包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勝傳,嗣劉勝傳、王││││││政偉、「阿祥」試用後認品││││││質不良,經換貨後,仍認品││││││質不佳,乃要求退貨,宋接││││││枝只得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並陸續退回款項,惟尚積欠││││││劉勝傳5萬元未還,積欠王││││││政傳2萬元未還。│││├──┼───┼────────────┼─────────┼────────────────┤│3│陳天賜│宋接枝於108年2月24日14時│109年度偵字第1760│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3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號卷第95、109至111│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起訴││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賜持用之0000000000、0925││八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06554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6││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接枝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徵其價額。││││開車前往新北市 金山 區磺港││││││路161號金山承天宮旁,在││││││車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6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6,000元價金。│││├──┼───┼────────────┼─────────┼────────────────┤│4│黃賜平│宋接枝於108年3月11日18時│109年度偵字第1761│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號卷第55、63至65頁│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起訴││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用││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五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3││後,黃賜平即於同日21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市信義││徵其價額。│○○○區○○路○○巷3之5號之住處││││││前,由宋接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元價金││││││。│││├──┼───┼────────────┼─────────┼────────────────┤│5│黃賜平│宋接枝於108年3月12日14時│109年度偵字第1761│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號卷第55至56、63至│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65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4││其後,黃賜平即於同日20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0分許,至宋接枝住處附近││徵其價額。││││之基隆市○○區○○路○○巷││││││口,由宋接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元價金││││││。│││├──┼───┼────────────┼─────────┼────────────────┤│6│黃賜平│宋接枝於108年3月16日18時│109年度偵字第1761│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31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號卷第56、63至65頁│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起訴││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賜平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5││其後,黃賜平即於同日19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5分許,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徵其價額。││││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由宋接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賜││││││平,並向黃賜平收取1,000││││││元價金。│││├──┼───┼────────────┼─────────┼────────────────┤│7│陳天賜│宋接枝於108年3月26日21時│109年度偵字第1760│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號卷第95至97、113│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起訴││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至115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賜持用之0000000000、0925││五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66338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7││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接枝即於翌(27)日16時40││徵其價額。││││分許,開車前往新北市00000○○○區○○路○○○號金山承天宮││││││旁,在車內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5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5,000元價金。│││├──┼───┼────────────┼─────────┼────────────────┤│8│陳天賜│宋接枝於108年4月28日21時│109年度偵字第1760│宋接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號卷第97至99、121│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起訴││動電話門號,陸續與陳天賜│至123頁│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書附││持用之0000000000、092566││五號晶片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338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8││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賜即於翌(29)日14時30分││徵其價額。││││許,至宋接枝位於基隆市0000
0○○○區○○路○○巷○○○號之住││││││處,由宋接枝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6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賜,並││││││向陳天賜收取6,000元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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