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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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4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之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
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8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12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或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或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3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
3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緩刑期前所犯係傷害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罪,三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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