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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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486、487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先父 曾清鑑 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85年
7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與被上訴人乙○○分別共有。91年
8月間因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房屋(486地號部分占用21平方公尺,487地號部分占用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加建部分),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7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審係以證人 葉吉源 之證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參酌訴
外人 葉吉佳 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原因事實,而不採信其證詞,並非單單僅因證人葉吉源為上訴人之胞弟,而不採納其證詞。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陳:「確認被告(指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同地段483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無誤」,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甲○○之先父曾清鑑於勘界當時係誤以為上訴人係在其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實非上訴人所稱「明知且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㈢被上訴人乙○○係委託曾清鑑向上訴人收取佃農三七五耕
地之谷租,惟被上訴人乙○○並未授權曾清鑑為任何法律行為,曾清鑑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有代理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表示無異議,是並無表見代理之之適用。
㈣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竊占罪,為一犯罪行為,非民法第148條所保護之他人利益。
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建部分係屬獨立之建物,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案例事實不同,故仍有民法第79
6條之適用云云。惟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加建部分為原房屋整體以外所加建,若予以拆除,並不會影響原房屋整體之結構,且加建部分亦無獨立之衛浴或廚房等設備,顯非上訴人所稱具有獨立功能之建物。再該加建部分,樓下為車庫、樓上為客廳,其結構與原整體房屋並無關聯,縱予以拆除,對上訴人原整體房屋之使用,並無影響,依上所述,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加建部分係上訴人於79年4月間僱請訴外人 葉運興 所
興建,興建當時上訴人與證人葉吉源、 張滄盛 及被上訴人甲○○之先父曾清鑑均曾在場勘界,確認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而被上訴人甲○○之先父曾清鑑每年亦皆前往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收取佃農三七五耕地之谷租,倘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之先父曾清鑑理應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豈待今日始由被上訴人出面訴請拆屋還地?又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亦因被上訴人甲○○之先父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當時明知而未提出異議,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加建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訴外人葉吉佳於系爭土地上僅興建圍牆及車庫,非房屋,
且其已於80年年底搬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6鄰190巷10號住處,故不需再花費心力處理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未詳查此一事實,竟認若原所有權人曾清鑑同意訴外人葉吉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則訴外人葉吉佳應不需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另一般人對於較重大之事件留有較深刻之記憶或印象係屬自然之事,故證人葉吉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實係依自己記憶所及予以陳述,並無違背常理。證人葉吉源既係住於上訴人隔壁,對於曾清鑑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事乃係親身見聞,原審不應僅因其為上訴人之胞弟,即認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
㈢系爭加建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極小部分,惟上訴人所加建
之2樓磚造房屋具有獨立功能,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並無太大實益,然卻會損壞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加建部分完工12年後即91年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異議,難謂其已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亦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所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須經系爭土地方能與公路連接,被上訴人也知上訴人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可主張,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㈣原審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認上訴人係
在原有建物增建系爭建物致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但上訴人係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二層磚造具獨立功能樓房而有越界建築,兩種情形並非相同,原審不應將兩種情況為相同之評價,應視增建物之實際情形而定。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曾清鑑向上訴人收取佃農三七五耕地
之谷租時,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亦僅有曾清鑑一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乙○○雖亦為三七五耕地之共有人,卻不曾向上訴人收取谷租,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自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清鑑既已於79年間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加建部分,其同意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則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每年給付超過888元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先父 曾清鑑所 共有,嗣被上訴人甲○○於85年
7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與被上訴人乙○○分別共有,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後半段興建系爭加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照片影本乙紙及實測圖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加建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予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所有建物之後半段興建系爭加建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條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甲○○之先父曾清鑑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是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㈢曾清鑑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乙○○之表見代理人之行為?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民法第796條前段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惟本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加建部分,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自陳其於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483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係在69年所興建,而位於原有建物之後半段之系爭加建部分,則係在79年所興建,嗣經本院逐層勘查,系爭加建部分1樓係做廚房、儲藏室使用,並隔有1間房間,2樓部分則係由原有建物1樓客廳旁之樓梯上樓,在前半段原有建物部分則隔有3間房間,後半段加建部分則係從廁所的一半開始,共隔有1個客廳、2間房間。另上訴人原有建物之樑柱均尚存在,僅係在興建後半段之系爭加建部分時另外加建有四根柱子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加建部分係上訴人於原有建物興建完畢10年後再行於原有建物後半段所加以興建,致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判例意旨,尚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物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除去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加建部分云云,委不足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
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先父曾清鑑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有證人葉運興、張滄盛及葉吉源可證,另曾清鑑係代理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收取三七五耕地谷租,被上訴人乙○○應就曾清鑑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陳:系爭486地號及48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清鑑【確認被告(指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同地段483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無誤】(詳原審卷第29頁)。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清鑑係確認上訴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自無所謂「同意」與否問題,亦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顯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有關越界建築須「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出之證人即興建系爭加建部分之葉運興,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問:是否認識曾清鑑之人?)我不是當地人,我不認識他。」、「(問:曾清鑑是否曾到工地?)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即使他在場,我也不知道。」、「(問:有無聽說增建部分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我不知道,我是依照被告(指上訴人)指示去施作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8、88頁),可見證人葉運興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曾清鑑當時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另據在系爭土地附近經營小吃店之證人張滄盛於原審所為證述:「(問:當時何人去你的小吃店吃飯?)時間太久了,被告(指上訴人)當時帶何人吃飯,我忘記了。」、「(問:被告(指上訴人)有無常去你的小吃店吃飯?)只去過一次,時間忘記了,時間是在中午的時候,幾人去吃,我也忘了,至於談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詳原審卷第93頁),是證人張滄盛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帶人至其所開設之小吃店吃飯之事實,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曾清鑑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之事實。另證人葉吉源雖於原審證稱:伊在79年間知道上訴人有興建系爭加建部分之事,而曾清鑑在挖地基時有到現場,當時曾清鑑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同意後曾清鑑、葉吉佳與伊有一起去小吃店吃飯,當時訴外人葉吉佳也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但不記得曾清鑑有無同意云云(詳原審卷第90、91頁)等語,然除證稱情節與上訴人自己於原審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稱「系爭486地號及48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清鑑【確認被告(指上訴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同地段483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無誤】」並不相符外,證人葉吉源既稱,曾清鑑於同意後,與伊及葉吉佳一起去小吃店吃飯,則何以僅記得曾清鑑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卻不記得曾清鑑是否有同意訴外人葉吉佳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顯違一般事理之常。再參酌訴外人葉吉佳當時亦係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惟於被上訴人對之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於94年3月31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等情,可證當時曾清鑑並未同意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吉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是證人葉吉源之證詞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曾清鑑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建部分或「知其越界,未即表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復按民法第148條係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於其自己土地上所興建之原有建物之樑柱結構依仍存在,若將其於原有建物後半段所興建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對於上訴人之原有建物之結構並不生影響,安全性上亦無虞,雖上訴人將因而喪失其使用系爭加建部分之利益,然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要無可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定分別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加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486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87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加建部分,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上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0、31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郊外,其僅以寬約2公尺之道路對外聯繫,四周均無商店,離最近之新屋鄉市區亦約有4、5公里遠,交通尚非便利,非屬商業交易繁榮之區域等情,亦經原審於93年12月3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加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888元【計算式:592×(21+9)×5%=888】計之賠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486地號土地部分21平方公尺,系爭487地號土地部分9平方公尺)之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