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號、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華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華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志 明,共計2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與 陳志明 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於未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前,經警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7時9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
1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振圳 。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吳振華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9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販賣、轉讓及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32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曾 宗琦 、吳振圳、 李嘉琪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號卷一,下稱第271號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1號卷二,下稱第271號偵卷二,第3頁至第
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71號偵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271號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可從販賣之毒品拿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地,經核
前揭證人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認起訴書有誤、漏載之處,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三所示,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㈤部分㈠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
承不諱(見第271號偵卷一第21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振圳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
271號偵卷二第28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及交付予他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惟是否合於該條減刑規定,茲分述如下:⑴按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偵訊中陳稱:「(問:是否承認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我承認」等語(見第271號偵卷一第122頁),顯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嗣於同年2月21日偵訊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見第
271號偵卷二第88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皆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偵訊中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第271號偵卷二第87頁至同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其餘數次警偵訊筆錄,檢警均未對該次犯行另為訊詢問。是堪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⑶被告於105年1月5日警詢、6日警偵訊、7日法院羈押訊
問、12日警詢、同年2月21日偵訊、23日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俱未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見第271號偵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271號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本院
106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依其於105年1月12日偵訊中陳稱:「(問:你到底有無賣毒品?)有,我曾經賣給陳志明過,時間我忘了。(問:是否在106年
1月5日及105年12月25日這兩次?)不是」等語(見第271號偵卷一第121頁),顯見被告實無就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2(105年12月25日)、如犯罪事實欄㈡(10
6年1月5日)所示犯行自白之真意。足認被告未曾就此2次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自不足採。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王柱
棋,曾於105年12月29日向他以4萬元購得10公克海洛因及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6年1月4日向他以賒帳方式購得價值3萬6千元之2錢海洛因等語(見第271號偵卷一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第106頁;本院卷第74頁至同頁反面)。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詢問 王柱棋 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後,於106年4月11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51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柱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4839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4月10日苗檢鈴辰106偵271字第086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堪認被告就105年12月29日後之如犯罪事實欄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及㈤所示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柱棋之情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另於105年12月13日夜間某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王柱棋住處,向他以1萬8千元購得1錢海洛因及以2千元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柱棋於審理中證稱:記得有賣過2次以上的毒品給吳振華,詳細時間不大記得,他記性比較好,以他說的時間為準,伊承認有於105年12月13日賣給他1錢海洛因及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勾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就105年12月13日後之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王柱棋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⒍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2次,對象均係同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
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該次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至同頁反面),尚無所據。
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下午7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並足使其對被告近日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嫌疑,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供認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⒏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
藉以牟利,又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自營印刷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尚有配偶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施用罄盡而滅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前揭價金,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另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取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5所示之碎塊4包、粉末1包及
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第271號偵卷二第27頁、第95頁),且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同頁反面),又扣案殘渣袋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6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271號偵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未扣案供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
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號││││││├─┼────┼────┼───────┼────────────┼────────────┤│1│陳志明│105年12│苗栗縣苑裡鎮御│陳志明於105年12月15日中│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5日下│和園汽車旅館前│午12時29分、12時30分、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午7時47││午2時50分、6時57分、7│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許││時11分、7時14分、7時38│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分、7時39分許,以其持用│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吳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8公克、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志│││││││明,並收受陳志明給付之價│││││││金8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2│陳志明│105年12│苗栗縣通霄鎮中│陳志明於105年12月25日下│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25日下│山路34巷口統一│午6時7分、6時13分、6│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午7時16│超商旁│時42分、6時50分、6時5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許││分、7時6分許,以其持用│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起訴書││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誤載為下││吳振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午7時6││4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1.8公克、價值8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志│││││││明,並收受陳志明給付之價│││││││金8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3│陳志明│106年1│苗栗縣通霄鎮中│陳志明於106年1月5日下│吳振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月5日下│山路34巷口統一│午1時22分、3時25分、4│,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午7時9│超商旁│時44分、4時45分、4時4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分許││分、5時33分、6時41分、│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起訴書││6時42分、6時44分許,以│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誤載為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午6時44││軟體與吳振華持用之門號09│││││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達成吳振華向陳志明│││││││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吳│││││││振華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經警當場查│││││││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附表二┌─┬────┬────┬───────┬────────────┬────────────┐│1│ 曾宗琦 │106年1│苗栗縣 通霄鎮坪 │曾宗琦於105年1月2日下│吳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4日下│頂幹160南支7│午2時30分、4時38分、同│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9時許│電桿│年月4日6時11分、6時38│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起訴書││分、6時39分、6時51分、│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誤載為下││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午7時18││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吳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分許)││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曾宗琦於同年月4日下午│││││││7時18分許,將4千元放置│││││││在黏貼於左列地點之香菸盒│││││││內,再由吳振華將重量3.75│││││││公克、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香菸│││││││盒內,並取走而收受曾宗琦│││││││給付之價金4千元,再由曾│││││││宗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吳振圳│105年12│苗栗縣通霄鎮中│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吳振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5日下│山路通霄橋附近│將重量0.5公克、價值1千│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午6時30│統一超商旁│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分許│(起訴書載為同│予吳振圳,並收受吳振圳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縣鎮圳頭里9鄰│付之價金1千元,因而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圳頭79號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徵其價額。││││││遂。││└─┴────┴────┴───────┴────────────┴────────────┘附表三┌────┬─────┬─────┬────────────┬────────────┐│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吳振圳│105年12月│苗栗縣通霄│吳振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吳振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初某日下午│鎮圳頭里9│將重量約0.5公克之禁藥甲│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近10時許│鄰圳頭79號│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漏│之6吳振圳│圳施用。││││載下午近10│住處│││││時許)││││└────┴─────┴─────┴────────────┴────────────┘附表四┌─────┬─────┬────────────┬────────────┐│時間│地點│施用方式│主文欄│├─────┼─────┼────────────┼────────────┤│106年1月│停放在苗栗│吳振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吳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4日下午9│縣通霄鎮南│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時許│華路2巷31│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號吳振華住│)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處附近之車│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6所示之物沒收。│││牌號碼APX-│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5322號自用│安非他命1次。││││小客車內│││└─────┴─────┴────────────┴────────────┘附表五┌─┬───────────┬────┬──────────┐│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驗前淨重共計6.85公克││││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6.83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驗前淨重1.73公克││││包裝袋)│驗餘淨重1.7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驗前淨重0.8844公克││││包裝袋)│驗餘淨重0.8840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6│夾鏈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