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八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O.四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