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①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貪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2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於93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案①至④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案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
⒊⑥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同年間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⑨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同年間繼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⑪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將未減刑之案①與案②③④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案⑥⑦與案⑨⑩⑪,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後,上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減刑後之案⑤、⑧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7年6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慶和廟」旁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旁,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