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56號、98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 張啟忠 之住宅內,竊取CKT牌、型號S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人民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利用路旁之木梯,架於 邱素漪 停放在桃園市○○○街○○○巷○弄○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頂(毀損罪部分業據邱素漪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攀爬至2樓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2樓甲○○之住宅內,竊取金飾、耳環等飾品及紙鈔、硬幣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啟忠、甲○○、證人 張劉鳳騰 、邱素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張啟忠、甲○○住宅之窗戶皆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