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該處路旁停車起步,左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丙○○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丙○○竟疏於注意,而於未顯示左方向燈之情形下,亦未注意其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腳踏車行進駛來,而未讓行進中之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旁起步向左駛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之腳踏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髖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坐骨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骨折、陰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案發時之乙○○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因疏於注意前揭行車起駛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電子地圖、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車道時,即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後,始得駛入車道,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顯示左方向燈,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行進中駛來,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車道,因而肇事,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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