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1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擔任悅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下稱悅光電子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負責悅光電子公司營運、管理等一切事務,係為悅光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悅光電子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甲○○明知悅光電子公司與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型公司)於95年11月21日簽訂「tmdc65型光電液晶電視國內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悅光電子之經銷合約),契約內容為:臺灣微型公司委託悅光電子公司代理經銷tmdc65型光電液晶電視,年度銷售總數量為5000台以上,負責銷售區域限定於臺灣本島(不含臺北市及桃竹苗)地區。詎甲○○因與悅光電子公司股東丙○○、乙○○、 林英詮 就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屢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及新睿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睿視訊公司)不法利益,先於96年4月15日左右告知臺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邱子溢 上開股權爭執,並表示丙○○及乙○○之作為已損及邱子溢之名譽,藉此慫恿邱子溢終止臺灣微型公司與悅光電子公司之代理經銷契約,甲○○又於96年4月18日收購新睿視訊公司,再於96年4月20日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且於同日前往臺灣微型公司,取得臺灣微型公司96年4月20日(96)台微影字第96009號函,函文內容為:臺灣微型公司自96年4月20日起終止與悅光電子公司之經銷合約,甲○○並簽立負責人均為甲○○之悅光電子公司、新睿視訊公司聯名之切結書,內容為:因悅光電子公司辦理停業清算,原於95年預付臺灣微型公司之65吋背投電視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此債權債務關係擬轉至新睿視訊公司,並由新睿視訊公司承接俟後業務。甲○○繼於96年5月1日代表新睿視訊公司與臺灣微型公司簽訂「國內代理經銷合約書」,契約內容為:臺灣微型公司委託新睿視訊公司代理經銷tmdc65型矽基液晶微型顯示器,年度銷售總數量為6000台,負責銷售區域限定於臺灣本島(不含臺北市)地區。甲○○另於96年5月
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悅光電子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停業。 許正龍 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使新睿視訊公司取得上開臺灣微型公司之tmdc65型矽基液晶微型顯示器經銷權,並使悅光電子公司喪失前揭臺灣微型公司之tmdc65型光電液晶電視經銷權。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自白犯行,且與丙○○、乙○○、林英詮等人達成和解,堪認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